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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7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7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到期日民國98年3 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0,73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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