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方彬彬劉逸成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兆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煜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而持有上訴人兆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簽發、票號N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5,200 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經景煜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1 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景煜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5,200 元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但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景煜公司,係景煜公司自行取走,且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1 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領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至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固與上訴人申請支票時所留存之印鑑不符,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票面上的大章是公司章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然已自認系爭支票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改口否認系爭支票上公司印文之真正,而撤銷前開自認,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所使用之印章可能有多枚,未必僅有支票之印鑑章而已,是系爭支票上公司章之印文雖與系爭支票之開戶印鑑不符,然未必即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印章,上訴人既於原審時自認系爭支票上公司印文之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自認,自不應准許,仍應認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

㈡再上訴人雖亦否認系爭支票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並主張:其僅領用前開支票但並未使用,整本票本係遭景煜公司負責人取走,嗣後其雖追回票本,但未查證開了幾張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5年4 月18日領用票據25張,至今退票6張,未有任何掛失申請記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31-32 頁),若果如上訴人所述,前開支票本曾遭他人取走嗣後始追回,其焉有不查證是否有支票流落在外、有無遭他人簽發,並就遺失或遭竊之票據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係基於客票融資取得系爭支票,有景煜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可見景煜公司應係基於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而取得系爭支票。衡諸常情,個人之私章可能有多枚,未必僅有支票之印鑑章而已,是系爭支票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雖與系爭支票之開戶印鑑不符,然未必即非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印章,而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向華南銀行領用,在簽發前亦係在上訴人保管中,且系爭支票上公司章之印文亦為真正,自可推認系爭支票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應為真正,即系爭支票應係由上訴人所簽發。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與景煜公司連帶給付35萬5,2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790 元(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