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方彬彬、劉逸成、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乙○○、丁○○
- 上訴人瓏揚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瓏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誤載為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瓏揚有限公司(下稱瓏揚公司)簽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中華電信員工餐廳整修工程之92mm預鑄輕貿混凝土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則擔任上訴人瓏揚公司之保證人,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嗣經上訴人確認施作實際數量為354.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依約施作完工,並於97年4 月2 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然屢經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承攬工程款,上訴人卻一再藉詞剋扣款項並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預鑄牆面不平整致無法貼磚,然該預鑄牆面之批土、平整本為上訴人應自行施作之工程,根本不在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且縱令系爭工程有此項瑕疵,上訴人亦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是其主張就牆面不平整之修補費用部分減少報酬,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瓏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8,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述上訴人瓏揚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台灣飛利浦公司給付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單價表」備註欄第3 點特別標明「水泥版面除貼磁磚面,於外飾面材皆需施作二次封板,由業主自行施作」,反面解釋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預鑄牆面必須能夠貼磁磚面,才算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但本件被上訴人施工粗劣,預鑄牆面連接處高低過大,經上訴人員工甲○○告知被上訴人本案工地主任楊木生需拆掉重新連接及調整,否則根本無法平貼磁磚,事後楊木生片面告知已調整補正瑕疵,但上訴人至工地現場勘查,發覺預鑄牆連接處高低過大之情形依舊,嗣上訴人及上包商因有工期期限及業主中華電信鉅額違約扣款之壓力,不得不另找第三人謝清重新補正,上訴人因而遭上包商扣款19萬7,500 元,上訴人自得就前開扣款部分請求減少報酬。至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單價表」備註欄第2 點雖亦載明:「以上報價不含門窗開口補強、磁磚、油漆及全批土等外飾面材處理。」,但工程上所謂之「批土」與「打底粉光」本屬不同之概念,「批土」乃水泥牆上油漆前之必備前置作業,其材料為石膏土,目的在方便上油漆。而「打底粉光」係因牆面連接處高低過大,故必須打底粉光,才能貼磁磚面,其材料則為水泥沙。亦即,本件若被上訴人之預鑄牆面連接等平面完整,並不需要另外找謝清「打底粉光」,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未違反上開合約備註欄第2 點之約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23萬1,138 元暨其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誤載為97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9-12頁所示之「工程承攬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台灣飛利浦公司則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5日會同至工地現場確認被上訴人實作之面積,初步雙方無異議之實作面積為354.98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預鑄牆有牆面不平整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9萬7,50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預鑄牆施工不當而造成牆面不平整之瑕疵?上訴人得否減少報酬?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減少報酬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預鑄牆施工不當,造成牆面不平整之瑕疵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書」第3 頁之合約附件「工程單價表」備註2 約定:「以上報價不含門窗開口補強、磁磚、油漆及全批土等外飾面材處理。」,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僅限於預鑄牆面之施作,根本不包含批土、整平牆面部分云云。惟查:據證人謝清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指證人謝清)是威廷修建工程負責人,有施作中華電信的員工餐廳的泥做工程,是被告瓏揚有限公司的上包伍晉德先生找我去做的,其中隔間水泥牆部分因為高低不平所以我們要重新打底,這部分費用19萬7,550 元。伍晉德的公司是做裝修的,他本人有去過現場,我本來承包的工作是泥做包含砌磚、牆壁粉光、貼磁磚,水泥隔間牆高低不平是現場肉眼就可看出。施作立牆壁者不必作牆壁的表面工程只要把牆壁立好就好,後續的如果要油漆才要批土,如果要貼磁磚而牆壁不平就先粉光,如果牆壁平整就直接貼。本件隔間牆不平整,我告知伍晉德,因為水泥板複合的隔間牆一般是平整的不需再打底粉光,所以我承包這部分並不包括打底粉光。……水泥板複合的隔間牆如果要油漆的話一定要批土,因為表面很粗糙,如果要貼磁磚就不用批土,因為立起來一般是平整的,可以直接貼磁磚。因為原告施作牆面水泥板銜接處高低不平肉眼就可以看出,一定要先作打底粉光才能貼磁磚。牆面被批土覆蓋呈現粉狀磁磚就貼不住。」等語(原審卷第128-129 頁),足證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書」第3 頁之合約附件「工程單價表」備註2「 以上報價不含門窗開口補強、磁磚、油漆及全批土等外飾面材處理」之約定,係指牆面油漆前之批土而言,至於系爭工程因屬貼磁磚前之預鑄水泥牆組立工程,是被上訴人施工應使牆面平整得以直接貼磁磚,即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牆面高低不平,必須先打底粉光,始得進行後續貼磁磚工程之瑕疵。 ⒊上訴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前開牆面不平整瑕疵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許良旭到庭作證,惟據證人甲○○先於原審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施作完後,我有通知楊先生(按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木生),上包伍先生也有通知他說表面有不平整的問題,請他們來修補,是以電話通知一次,當時楊先生有說會去處理,因為趕工期我要求他兩三天內處理,我沒有繼續追蹤但是有去工地看,他們有沒有去做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嗣證人甲○○雖又於原審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原告完工後一、二天伍晉德就通知我,說混凝土板不平整,後續工程會有問題,還有接縫沒有填實以及垃圾沒有清,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已請人來清理,所以要扣款的事情。我先聯絡楊木生有這個問題,然後到現場看之後有再聯絡他。伍晉德通知我之後第二天我就去現場看,時間是早上九點,我一上班就直接過去。我到現場巡了一次就打電話給楊木生,請他過來看,又看了其他工程,然後我就趕到其他工地,中午時離開工地。當天我到工地先去找許良旭,因為伍晉德有交代若我到現場他不在,就去找許良旭,我不清楚伍晉德有沒有告訴許良旭,但是我覺得許良旭對混凝土板面不平整的部分不是很清楚,他就叫我自己去看。許良旭有陪我走了一段,然後他說要做其他事情就去忙了,我看完之後我有過去跟他講說我會馬上聯絡廠商來修補混凝土板不平整及接縫沒有填實的部分,接著我當著他的面打電話給楊木生,因為工地有其他工種在施工很吵雜,所以我又跑到外面去講,許良旭並沒有跟著我。我當天到現場看過混凝土板後又處理其他事情後我打電話給楊木生,時間大約是上午十點半。」、「(法官問:聯絡楊木生後,原告公司有無處理?)有,過兩天後,他們有派兩位工人過去作修補,當天我有過去看,但他們並沒有處理到混凝土板面不平整的地方,只有灌填縫部分。因為工人說要先作這個,後面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做了。再隔一兩天我又接到伍晉德電話,說不平整的問題沒有處理好,要我再聯絡人去處理,所以我又再打電話通知楊木生請他派工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5 、156 頁),然與98年3 月18日證言「我沒有繼續追蹤……他們有沒有去做我不清楚」等語,明顯有異。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預定之報酬金額為48萬3,000 元,上訴人主張此項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即達19萬7,500 元,瑕疵情節相對重大,身為定作人之承辦人果真處理通知承攬人限期修補事宜,證詞當不致前後明顯差異。況如證人楊木生於原審時所證:「隔間板施工開始日期為96年11月20日進料,21日開始施工,完工日期約為12月5 、6 日。完工後我有把數量報給甲○○先生給他審核,他審核後在12月24日傳真給我數量為362 米平方。」(原審卷第135 頁)等情,設令如證人甲○○所述:其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三、五天內即通知處理本項瑕疵修補事宜而未果,何以於96年12月24日傳真實際施作面積計算表予證人楊木生,雖於說明中表明各項「未施作面積應扣除」,作為將來計價依據,卻就本項逾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三分之一之重大瑕疵隻字未提?諸般情事,皆與常情有悖,是證人甲○○所為證言,尚難憑採。至證人許良旭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96年10月起到98年5 月1 日任職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擔任工地長工,負責工地整理及物料進場等,也有參與中華電信員工餐廳整修工程…。」、「在原告公司離場之前我就有發現混凝土板不平整及縫隙的問題,我就通知伍晉德叫他來看…。」、「伍晉德通知甲○○部分我不清楚,但過兩天甲○○有到現場來看,說是伍晉德叫他來看,然後直接從現場打電話給楊木生通知他們來做修補,但是甲○○要楊木生來修補什麼,我不清楚。之後,楊木生有先來看過現場,大約再隔兩天後,就有兩位工人來修補縫隙,因為板與板之間縫隙沒有密合。」、「(法官問:甲○○去現場看然後打電話通知楊木生是在何時?)原告公司離場之後兩天,時間接近中午,甲○○是一個人去的,地點是在餐廳半圓形販賣區旁邊以手機通知楊木生,電話中他二人並無爭執,他打電話時我在他身邊處理其他事情。」、「甲○○到現場打電話給楊木生時,被告瓏揚有限公司其他承包工程還未結束,可是他當天是為了混凝土板的問題專程到現場,他到了以後就直接進去看,我看到他再過去和他打招呼,我問他做什麼,他說伍晉德通知他來看混凝土板,詳細則未細說。甲○○到現場有整個看過混凝土板,我沒有全程陪他,他看一小段後我就去做我的工作,由他繼續看,之後我又回去陪他,大約就是他打電話時。」等語(原審卷第153-155 頁),是依證人許良旭所述,證人甲○○雖曾於被上訴人公司離場後二天至現場看混凝土板並與證人楊木生通電話,之後二天並有工人至現場修補縫隙,然證人許良旭並不清楚證人甲○○與證人楊木生之談話內容為何,即無從證明證人甲○○確有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楊木生應修補系爭預鑄牆面不平整之瑕疵。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前開牆面不平整瑕疵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其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不成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萬8,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 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意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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