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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靖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上訴人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27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含白砂岩雕刻牆3 座(1 大2 小)、白銹鏤空牆2座(1 大1 小)等5 座石材。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交付3座白砂岩雕刻牆後,竟於同年12月19日藉詞表明取消白銹鏤空牆2 座之合約並退還定金,致被上訴人不得不臨時向訴外人八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里石材公司)採購,以配合施工進度,因而支出43萬4,700 元,與兩造原約定之白銹鏤空牆買賣價金23萬1,000 元(大座16萬8,000 元、小座6 萬3,000 元)相較,增加支出20萬3,700 元,自應由上訴人就違約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上訴人所交付之3 座白砂岩雕刻牆,經被上訴人驗收後發現有石材破損、缺角情形,上訴人已承諾驗收完成前之破損皆願負責,是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修補費用6 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合計26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書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細部圖面供上訴人作為施工依據之義務。2 座白銹鏤空牆部分,因花崗岩質地堅硬,不易修改,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其書面或要求,在已完成之實品照片上以抽象文字敘述方式進行修改,致上訴人之雕刻工人難以進行施作。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具體花紋尺寸之CAD 電腦設計圖面,以便進行修改施工,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且在上訴人完成雕刻部分確認後,被上訴人又再次不斷作修改,令雕刻工人產生作業上困擾,上訴人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彩色照片即據以雕刻出產品。上訴人之不能給付非可歸責,依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規定,應免負給付義務。

㈡又上訴人已發函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合法解除2 座白銹鏤空牆之合約,並於97年12月間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退還6 萬6,000 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既同意取消購買2 座白銹鏤空之訂購,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其另向他人訂購支出金額之賠償。

㈢再被上訴人另行訂購之2 座白銹鏤空牆,金額高達41萬4,000 元,其花紋樣式亦與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彩色照片不符,顯見被上訴人另尋他人製作,亦無法製作出與照片相同之產品,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增加支出要求上訴人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以高於上訴人價格一倍之報價向八里石材公司採購而生支出損害,應係與有過失,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

㈣另被上訴人請求因修補瑕疵所支付之6 萬元,價格不合理且沒有提出細項,上訴人認該修繕之合理費用應為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34頁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點:

⒈兩造曾於97年8 月27日簽立如原審卷第9 頁所示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上所載單價,向上訴人購買如合約所載規格之加工石材5 座。

⒉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發如原證四(原審卷第14頁)所示船期、到港日之通知。

⒊上訴人交付白砂岩雕刻牆3 座予被上訴人時,發生缺角損壞情事,此一損壞上訴人曾以原證五(原審卷第16頁)所示書面承諾負責。嗣被上訴人已另行委請他人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6萬元。

⒋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以原證二(原審卷第10頁)所示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白銹鏤空牆2 座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乃另行向他人購買。

㈡兩造爭點:

⒈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白銹鏤空牆2 座,是否可歸責?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白銹鏤空牆2 座,請求賠償20萬3,700 元之數額是否合理?

⒊被上訴人就白砂岩雕刻牆3 座破損,請求上訴人賠償6 萬元之數額是否合理?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白銹鏤空牆2 座,是否可歸責?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87年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白銹鏤空牆2 座之訂製合約,原未明確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傳真承諾被上訴人,訂製之白砂岩雕刻牆3 座、白銹鏤空牆2 座船期安排為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 日到港;嗣復於97年11月28日,以申請出口熏蒸過程費時而延誤船期為由,承諾出口日期改為97年12月3 日,迨至97年12月19日仍未交付白銹鏤空牆2 座,且另以傳真函謂「工廠之雕刻師父不願再次雕刻白銹鏤空牆」為由,取消關於白銹鏤空牆2 座部分之訂製合約,並退還定金6 萬6,0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傳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4、15頁),上訴人非但遲誤承諾之給付期限,復明示拒絕繼續履行交付白銹鏤空牆2 座之義務,自應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至上訴人主張遲誤白銹鏤空牆2 座之交期或拒絕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無法如期交付白銹鏤空牆2 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具體花紋尺寸之CAD 電腦設計圖面,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彩色照片即據以雕刻出產品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以上產品依圖面石種及加工方式交貨。」(原審卷第9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具體花紋尺寸之CAD 電腦設計圖面,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亦非交付上訴人CAD 圖面囑其按圖施作,此為兩造立約時上訴人所同意之客觀條件。上訴人果有此特別需求,理應於系爭合約中約明被上訴人配合提出義務,非於系爭合約訂立後3 月餘、已完成合約中3 座白砂岩雕刻牆,並以前揭97年11月21日、11月28日傳真函通知將全數5 座雕刻牆出貨(原審卷第14頁)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CAD 圖面,並以此為由「取消」白銹鏤空牆2 座之訂貨契約。況且,上訴人已完成之3 座白砂岩雕刻牆,及其後被上訴人委請八里石材公司雕刻之白銹鏤空牆2 座,均未曾有CAD 電腦設計圖面之提供,足見亦無定作人於訂製雕刻牆時,應配合交付CAD 電腦設計圖面之慣例存在。

⒋又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完成雕刻部分確認後,被上訴人又再次不斷作修改,令雕刻工人產生作業上困擾乙節,並提出兩造往來通知函、工程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上訴人所陳上開情節,純係定作人指示或品質要求問題,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義務之違反。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揭事實係發生於已交付之3 座白砂岩雕刻牆,因被上訴人要求太多,致雕刻師傅不願繼續做未交付之2 座白銹鏤空牆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就3 座白砂岩雕刻牆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修改後交付,縱被上訴人該部分指示有何不當,與未完成之白銹鏤空牆2 座部分,亦屬無涉,非得執此「經驗」,據為拒絕履行契約其餘部分給付之抗辯。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遲延及未交付2 座白銹鏤空牆之債務不履行情節,既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認係可歸責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白銹鏤空牆2 座,請求賠償20萬3,700 元之數額是否合理?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就白銹鏤空牆2 座遲延給付,並明示拒絕繼續履行,退還定金之情況下,乃於97年12月19日就該未交付之白銹鏤空牆2 座部分,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非不得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既同意取消購買2 座白銹鏤空牆之訂購,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其另向他人訂購支出金額之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白銹鏤空牆2 座,並表明取消合約後,乃另覓八里石材公司完成白銹鏤空牆2 座,為此支出43萬4,700 元(含價金41萬元、運費4,000 元及營業稅)等情,業據提出材料計價單、付款支票、八里石材公司出具之廈門宇鴻石業有限公司銷貨確認單(原審卷第11-13 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八里石材公司承辦人張美枝於本院準備期日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8、89頁)。

⒊雖上訴人爭執八里石材公司報酬41萬4,000 元,顯屬過高,且其花紋樣式亦與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彩色照片不符,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雕刻牆係為配合工程進行,此觀系爭合約上載「工地名稱:國泰信義圓頂」,兩造並約明費用包括「含運費至工地」,是雕刻牆之交付需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被上訴人之締約目的,此應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知悉。乃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簽約後,竟於同年12月19日以傳真函表明就白銹鏤空牆2 座部分無法履約,欲取消合約,被上訴人於有限之時間內,徵詢相關廠商後,與表明得配合之八里石材公司訂約,縱八里石材公司報價偏高,亦難認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於相同之時間、背景下,被上訴人如以合理之方式詢價,即可覓得可以配合之廠商以較低之價格承製2 座白銹鏤空牆,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明取消合約後,係以如原審卷第131 頁所示照片向八里石材公司詢價,八里石材公司依照片再向配合廠商詢價後,即報價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張美枝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9頁);另被上訴人與八里石材公司間材料計價單(原審卷第11頁)之規格、大小,亦與系爭合約完全相符,是被上訴人係以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相同之標的,向八里石材公司定作,並無系爭合約以外之要求,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與八里石材公司締約時即約明價格,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義務,其時被上訴人因兩契約價格差額所生之損害即已發生,且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價格差額之損害賠償之責。至八里石材公司交付之白銹鏤空牆2 座與照片是否相符,係被上訴人與八里石材公司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況且,抽象圖面轉化為立體石雕是否完全吻合,本涉個人主觀認知差異,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質疑八里石材公司交付之實物與照片不符,並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白銹鏤空牆2 座部分,訴請上訴人賠償另訂契約之支付差額20萬3,7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3700),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白砂岩雕刻牆3 座破損,請求上訴人賠償6 萬元之數額是否合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交付之白砂岩雕刻牆3 座,有原審卷第100-108 頁、第137-149 頁所示破損、缺角情形,上訴人已承諾願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及其後之承諾負賠償之責。

⒉次查,被上訴人曾委請訴外人許志銘修繕已交付之白砂岩雕刻牆3 座,支出修繕費6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工資計價單(原審卷第17頁)、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8-19 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真實。

⒊再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頁傳真函)所交付之白砂岩雕刻牆3 座,有破損、缺角情形,被上訴人曾於同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前履行修繕義務,該項催告通知已於97年12月20日到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136 頁)。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履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始另行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另請許志銘修繕。上訴人雖提出另廠商馮日棟所出具之詢價單(本院卷第91頁),主張修繕費用以3 萬元為合理,惟馮日棟係於98年10月26日出具前開詢價單,其係就如何之破損、缺角情形,提出估價,實有未明,尚難採為合理費用之參考準據。況同前所述,上訴人遲延給付在先,未依限修繕在後,被上訴人須於有限時間內另覓修繕人員,上訴人未能舉證於相同之時間、條件下,被上訴人如以合理之方式詢價即可覓得報酬較低廉之承攬人修繕,自非得抗辯被上訴人因此所為支出之6 萬元非屬必要費用或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萬3,700 元(計算式:203700+60000=263700 ),係無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訴請上訴人給付26萬3,700 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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