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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方彬彬王怡雯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上訴人
睫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年度98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間,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販賣潔顏油250CC 、50CC、潤膚水250CC 、50CC事宜,雙方簽訂委任書及網頁販賣承諾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各1 件,約定被上訴人得以網頁代理販賣之方式,販售給一般消費者(不限區域),及以實體通路販賣方式,販售給台北縣、台北市地區的美髮院、美容護膚中心,且不得將產品供應給藥局、皮膚科醫院、超商、百貨業及直銷業者,代理期限從96年2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被上訴人並依合約第12條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保證金之用。今系爭合約期限屆滿,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可供抵銷,因此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立即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稱:

1.上訴人一次委託廠商生產單項產品之原料、包材都有最基本訂購量,每次不能低於5,000 瓶,而被上訴人是總代理,獨占銷售系爭4 項產品,亦即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不得再將系爭4 項產品銷售給他人,上訴人為求能回收所投入之最低生產成本,因此於系爭合約九- 肆約定,被上訴人至合約期限屆滿為止,購買上開單項產品數量累計未達5,000 瓶時,即應負擔各該單項產品之包裝資材、開發費18萬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時,購買上開4 項產品數量均未達5,000 瓶,依約總計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保證金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保證金債務即不存在。

2.上訴人同時販賣給被上訴人JM、JMSHU 之商品,前者不能賣實體通路,只能賣網路,而網路部分為被上訴人獨佔銷售,因此需負擔包裝材費用、開發費用。後者可以賣實體通路,但是有限定販賣之方式、地點。

3.系爭合約書八- 壹約定「本承諾書自雙方約定日起生效,更新期為2 年(2009年2 月10日)」,參照九- 肆內容,顯然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就系爭產品4 項銷售訂貨數量均需達滿5,000 瓶,始符合契約精神,否則即屬違約債務不履行,如合約期間任由被上訴人訂購即可,何需有此項約定?而九- 肆之「中止」係指合約期滿終止,而非中途停止,僅為誤寫。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八- 壹「本承諾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更新期為二年(2009年2 月10日)。」、第12條「為擔保乙方(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乙方應在本契約簽訂同時交付20萬元之保證金給甲方(上訴人)」、第12條3 項「保證金不計利息。於本契約終止後,保證金除抵充乙方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外,若有剩餘,則無息返還給乙方。歸還期限為最後的抵充日起算60日內。」。被上訴人已交付保證金20萬元,系爭合約期限於98年2 月10日屆滿。

2.被上訴人潔顏油250CC 購買600 瓶,50CC購買500 瓶;潤膚水250CC 購買360 瓶,50CC購買500 瓶,4 項商品被上訴人均未購買5,000 瓶。

3.系爭合約書九- 肆約定「甲方因應乙方之要求,提供J.M.(JMEST )系列商品(潔顏油250CC 、50CC、潤膚水250CC 、50CC四項產品)肆項產品供應,在乙方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P時,因乙方要求變更包裝材或本委託約中止時,每一單品項產品包裝資材,開發費壹拾捌萬元整由乙方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已屆滿,而被上訴人得依第12條第3 項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訂購4 項商品均未達5,000 瓶,依系爭合約書九- 肆應賠償上訴人包裝、開發費用共72萬元,上訴人以72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經查:

㈠、從系爭合約書九- 肆之文義觀之,當被上訴人(即乙方)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 瓶,且有要求變更包裝材,或者中止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始需針對該項產品負擔包裝資材、開發費18萬元。至於被告單純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屆滿時,訂貨未達5,000 瓶之情形,顯然不在上開約定範圍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九- 肆「本委託中止」並非只中途停止而係指契約期滿終止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七- 貳、八- 參、八- 肆等均提到契約、委託「終止」等字句,顯然與系爭合約書九- 肆「本委託約中止」文義有異,而上訴人自承契約文字乃其自行打字製作,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如其所辯:因為委託廠商生產單項產品之原料、包材都有最基本訂購量,不能低於5,000 瓶,被上訴人是獨賣代理商,上訴人為求回收所投入之最低生產成本,始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為真。則上訴人應直接明文約定:兩造合作契約關係終了時(無論中途停止或期滿終止,亦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要求變更包材),被上訴人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 瓶,均應負擔該項產品包材開發費18萬元,即足以達成該約款目的,根本無需贅列其他所繕打之約款內容。足見締約時不僅考量被上訴人購買單項產品是否訂貨達5,000 瓶,同時顧慮被上訴人有無變更包裝材,或者中止系爭合約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始罰以違約金,因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應非簽約時該條款之完整約定目的。

㈢、兩造不爭執僅有網路銷售部分為被上訴人獨佔,被上訴人否認在實體通路販賣管道方面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獨佔銷售。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限制上訴人自身以實體通路管道銷售系爭4 項商品,反而於參- 壹、貳,嚴格限制被上訴人銷售之方式及地點,即乙方僅能販賣給甲方指定之台北縣、市地區之美髮院及美容護膚中心販賣或利用網路販賣,不得輸出指定販賣地區之市場,且不得提供給藥局、皮膚科醫院、超商、百貨業及直銷業者,足認主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獨占販賣代理商,故必須回收最低成本等詞,乏其依據,難認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院改稱JM產品不能實體銷售,另外賣給被上訴人JMSHU 產品,JMSHU 產品可以賣實體通路,系爭合約書參- 壹、貳之實體通路販售限制係指JMSHU 產品,並非JM產品云云,惟上訴人既稱JMSHU 產品不在兩造合約內,合約內何必限制JMSHU 產品銷售之方式、地點,上訴人陳述先後矛盾且與在原審陳述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獨佔銷售,故必須負擔4 項商品最低成本包裝材、開發等費用,即屬無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變更包裝材,或者中途中止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僅單純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有4 項產品均未訂貨達5,000 瓶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顯與系爭合約書九- 肆處罰違約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條項主張對被上訴人有72萬元債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從主張與本件保證金債務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自歸還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第2 審訴訟費用為3,15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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