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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方彬彬周群翔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李松青

  • 上訴人
    廖學猛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廖學猛(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李松青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8年4 月6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22樓房屋全部及同棟大樓地下3 層編號第171 號、第306 號、第307 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8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8,800 元。惟上訴人自88年9 月10日起即積欠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289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0年7 月11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於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屋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88年9 月10日至88年12月30日)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88年12月31日至90年7 月11日),共計2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415 萬3,600 元(計算式:22×188,800 =4,153,600 )。被上訴人並於89年 7 月12日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前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388 萬3,600 元(原積欠總額為415 萬3,600 元,當時已受償27萬元)。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13日,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超過61萬1,067 元部分,非屬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所述範圍內之債權為由,裁定駁回在案,而未能受清償。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之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債權327 萬2,533 元(計算式:3,883,600 -611,067 =3,272,533 )。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 萬2,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於88年7 月26日至88年12月4 日期間,因案遭羈押,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於停止羈押後,上訴人與其弟廖學守前往系爭房屋已見門鎖遭更換,致無法進入。因係被上訴人逕自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強遭被上訴人留置,無法使用。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90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地址已改為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而非系爭房屋,足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認上訴人自89年2 月31日至90年7 月11日期間仍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 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租金損害顯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10% 。 ㈢並聲明: 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8年4 月6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8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8,800 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作成公證書,載明如上訴人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有系爭租約、公證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35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㈡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房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89年6 月7 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主文: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8 日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完畢。此業有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系爭執行事件90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廖學猛在場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世必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猛)之營業處,公司址改板橋市(即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債務人廖學猛陳稱請求與債權人協調,請求給予一個月時間即90年6 月10日期限,與債權人協調。債權人代理人同意給予債務人一個月即至90年6 月10日止。亦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0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㈠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至90年7 月11日期間是否占用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應否減輕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至90年7 月11日期間應有占用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陳稱於伊88年7 月26日至88年12月4 日遭羈押期間,系爭房屋被換鎖,其獲釋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也無法進入搬遷屋內之物品,應無須負擔租金或相當租金之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亦否認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應訴時,僅分別於89年5 月10日、8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的財務被凍結,不是不支付(租金)」、「目前被第三人扣押財務,所以才無法支付租金」等語(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民事卷宗,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而未提及無法占有使用房屋之情,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或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旨,堪認上訴人於該案繫屬乃至宣示判決前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官會同執行人員於90年5 月10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本人在場陳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猛)之營業處,請求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月即至90年6 月10日止」,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延期一個月搬遷。亦足證迄90年5 月10日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且供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 ⒉復按,上訴人並未依其承諾於90年6 月10日搬遷,執行法院乃於90年7 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遷讓,上訴人亦在場,並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品」,法官遂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換鎖。實堪認上訴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90年7 月10日止。且執行法院歷次通知,均送達系爭房屋地址,且由上訴人本人親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況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若上訴人確未使用系爭房屋,衡情當主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但迄執行法院強制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有之90年7 月10日止,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實力管領下,其間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房屋占有,亦未主動將房屋返還點交被上訴人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90年7 月10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於88年12月31日起即未曾營業,既未實際使用系爭系爭房屋即無庸支付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得自由決定管領使用之方法,尚不得以其未曾實際為公司營業為由,主張不必支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違約金。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云云,經查,證人蕭美鱗(上訴人雇用之工友)、廖學守(上訴人之弟)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有不能進入系爭房屋之情,惟其等無法說明上訴人未能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及原因,尚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何未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況按占有人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此為民法第944 條第2 項所明定,證人蕭美鱗、廖學守之證詞既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有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90年7 月11日均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恣意更換門鎖,故其受有未能按時收取租金之損害,對於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門鎖係遭被上訴人更換,其空言臆測被上訴人逕行更換門鎖,進而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取。 ㈢末查,上訴人自88年9 月10日之後即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租金(88年9 月10日至88年12月30日)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88年12月31日至90年7 月11日),共計22個月,總額415 萬3,600 元(22×188,800 = 4,153,600 )。嗣被上訴人分別受償27萬元、61萬1,067 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27 萬2,533 元( 4,153,600 元-270,000 元-611,067 元=3,272,533 )。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327 萬2,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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