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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本源孫萍萍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許德榮
被上訴人
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芬蘭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衍君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麗紅律師

      朱宇珍(即朱麗萍)

      賴文斌

      刑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核,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735224850 號函命令解散,復以97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7230 號廢止公司登記,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予以查明,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查無其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張芬蘭、陳衍君、朱宇珍、賴文斌、刑延華共同為清算人。至於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賴文斌雖陳稱:伊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僅認識張芬蘭之配偶陳國誠,陳某曾邀伊入股,但伊未答應,不清楚為何登記為股東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7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時,賴文斌即為原始股東之一,該公司設立登記卷並附有換發日期為76年4 月13日之賴文斌身分證影本以及經會計師審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嗣被上訴人曾於90年8 月29日申請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其申請文件,並包含換發日期為83年3 月12日之賴文斌身分證影本,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參以賴文斌自陳其未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未經賴文斌同意、輕易取得其不同時期身分證件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應係經賴文斌同意乃登記其為股東始屬常態。而賴文斌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依前揭規定,自應併列其為清算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經營困難,發生財務危機,其負責人張芬蘭避不見面,致營運一度停擺。而被上訴人積欠員工黃志成、何美螢、謝竹慧、李俊翰、郭吳玉雪、林麗燕、李雅萍、王秋燕及謝武宏等9 人薪資,原均以支票支付,惟皆未兌現,為維持被上訴人營運並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伊遂先行墊付上述員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62 元(下稱系爭薪資)。伊代墊系爭薪資,俾利被上訴人維持營運,乃係以有利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因伊代墊系爭薪資,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代墊系爭薪資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薪資金額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與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控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均相同,工廠生產線亦同一,所有員工均由負責人張芬蘭夫妻指揮監督,係由二公司共同聘用且相互流用。如附表所列員工,除黃志成以外8 人(下稱系爭員工)雖有於95年間陸續退保,另以遠控公司加入勞保之情形,惟此僅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之書面作業,系爭員工並無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另與遠控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與遠控公司僅為分散所得之稅務考量而成立,並非真正獨立之二公司。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予系爭員工之支票,均指定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面額並與各筆薪資金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與系爭員工間確有實際之僱傭關係存在,不得僅因形式上以遠控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即謂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伊提出代墊系爭薪資而收回之被上訴人支票係作為代墊系爭薪資之證明,並非請求票款,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薪資,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5,062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 萬6,014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由法定代理人張芬蘭、陳衍君提出答辯略以:

(一)系爭員工至遲於95年1 月前已自伊公司退保,早非伊公司員工,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下稱系爭申報表)並非真實,蓋伊公司並未製作系爭申報表,而製作系爭申報表之經辦人雷淑娟亦於94年12月15日由伊公司退保,亦早非伊公司員工,自無製作系爭申報表之權利,是系爭申報表並非真正。實際上,系爭員工均係遠控公司之員工,因96年3 月間,遠控公司因故無法使用支票,伊公司負責人張芬蘭恐遠控公司無法支付系爭員工薪資影響渠等生計,乃基於同為負責人之立場,而借用伊公司之支票以支付予系爭員工,未料伊公司亦發生財務危機,導致伊公司亦發生退票情事,雖因票據無因性,伊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然不得以該等支票係伊公司所簽發,即認系爭員工即為伊公司之員工,而有向伊公司請求薪資之權利。伊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伊公司名義96年3月份薪資領取人名單為真正。遠控公司與伊公司係個別依法設立之兩家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且各有不同業務範圍,縱二公司有相互支援之事實,亦不得謂遠控公司之員工即為伊公司之員工。遠控公司與伊公司均各別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倘上訴人所主張二公司實係同一公司為真,伊公司與遠控公司即無需各別投保勞工保險,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二)上訴人既非有權執行伊公司業務之人,且兩造間並無委任、代理等關係,縱附表所列員工確為伊公司員工,仍不得認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薪資之行為係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為清償,上訴人充其量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返還系爭薪資款項。而伊公司與系爭員工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須支付系爭薪資,亦無明示或可得推知伊有支付該等員工薪資之意思。上訴人縱係基於管理伊公司事務之意思代墊系爭薪資,然本件爭議客觀上應不致因遲延給付薪資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急迫性,依法應俟伊公司指示始得為之。又本件給付代墊薪資款爭議與正當無因管理、不當無因管理及不真正無因管理之類型皆不相同,故上訴人所為之墊付行為顯非無因管理,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又系爭員工並非伊公司員工,伊無給付渠等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並非伊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及系爭員工三者間並無關係,上訴人自無代伊公司給付薪資之義務,乃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代為給付系爭薪資,實與自願拋棄代墊系爭薪資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同,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之給付不得請求伊返還。況上訴人所提出伊簽發予系爭員工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其間執票之員工均未對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伊公司無須負擔票據債務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6,014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9,048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由法定代理人張芬蘭、陳衍君具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經查:

(一)系爭員工各自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5 月5 日、面額各如附表實領現金金額欄所載、分別指定系爭員工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各1紙。

(二)上訴人嗣分別支付系爭員工各如附表實領現金金額欄所載款項,並取得持有上述支票。

(三)96年3 月間,系爭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遠控公司。其中:1.何美螢、郭吳玉雪、林麗燕均於95年1 月2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由遠控公司加保至96年6 月11日退保,嗣自96年6 月28日由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公司)加保。2.謝竹慧自95年3 月4 日起由遠控公司加保,至96年6 月11日退保,嗣自96年6 月28日由金遠控公司加保;未曾由被上訴人公司加保。3.李俊翰自94年9 月8 日至96年6 月11日係由遠控公司加保,96年11月13日由金遠控公司加保;未曾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加保。4.李雅萍自95年9 月1 日由遠控公司加保,至96年6 月11日退保,96年6 月28日由金遠控公司加保;未曾由被上訴人公司加保。5.王秋燕於94年11月14日由被上訴人公司退保,95年1 月20日由遠控公司加保,至96年6 月11日退保,96年6月28日由金遠控公司加保。6.謝武宏於95年6 月12日由遠控公司加保,於96年6 月11日退保;未曾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加保。

(四)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係遠控公司之股東並兼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經濟部以97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735224850 號函命令解散,復以97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7230 號廢止公司登記。遠控公司亦已經經濟部以98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50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另金遠控公司則於96年5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擔任負責人。以上各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條影本,勞工保險局以98年5 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810176580 號函檢送之系爭員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被上訴人公司、遠控公司及金遠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予以查明,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黃志成薪資4萬6,014元已確定部分,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系爭員工薪資計21萬9,048 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員工是否負有給付系爭96年3 月份薪資之義務?(二)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三)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員工負有給付系爭96 年3月份薪資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員工系爭薪資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員工負有給付96年3 月份系爭薪資之義務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與遠控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工廠生產線均同一,二者僅為分散所得之稅務考量而設立,並非真正互相獨立,系爭員工係共同聘用且相互流用,由被上訴人簽發予系爭員工之支票,均指定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面額並與各筆薪資金額相符,可證被上訴人與系爭員工間確有實際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薪資領取人名單、收條、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然查:

1、被上訴人與遠控公司分別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二者負責人同一亦然,關於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對象,自不容相互混淆。至於支票僅為支付工具,簽發支票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系爭員工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固負有票據債務,然此仍不足逕認被上訴人即係基於僱傭之原因關係為履行薪資給付義務而為發票行為。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員工是否負有給付96年3 月份系爭薪資之義務,即應視當時二者之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2、而96年3 月間,系爭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遠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其中李俊翰、李雅萍、王秋燕、謝武宏等4 人更未曾由被上訴人辦理加保等情,業如前述。關於系爭員工支薪情形,謝竹慧於原審證稱:「96年 3月間我在台北市○○○路○ 段42號之10上班,公司名稱有3 個,光能、遠控、東迪,都是陳國誠實際在經營,掛名登記的負責人,光能與遠控是張芬蘭,東迪我不清楚。我從95年的2 月27日做到96年的4 月26日,薪資條上有時候打光能,有時打遠控,我自己也不清楚是屬於哪一家公司,勞保被編定在何家公司我也不清楚,公司都沒有告訴我們是屬於何家公司。系爭支票是光能公司付給我96年3 月份的薪資,之前薪水都是匯到銀行戶頭。公司並未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我去應徵只有交履歷表。96年5 月份原告接手經營,後來改為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等語;其餘何美螢、李俊翰、郭吳玉雪、林麗燕、王秋燕及謝武宏6 人於原審所證,除陳稱不記得薪資條公司名稱外,大抵與證人謝竹慧所述相同(均參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另李雅萍則證稱:「我從95年8 月到96年6 月在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光能的支票是他實際的負責人陳國誠開給我的,是96年3 月份薪水,因為遠控和光能的老闆都是陳國誠。後來聽其他同事說就把票交給陳金海,由陳金海付現金給我們,96年4 月之後陳金海來接公司,薪水就由陳金海發給。96年3 月之前,我沒有領過光能的票,薪資條都是遠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依證人李雅萍所提出95年8 、9 、11、12月及96年2 月之薪資條,僱用人確均記載為遠控公司(參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於證人謝竹慧所述:「薪資條上有時候打光能,有時打遠控」云云,則未據提出薪資條以為佐證;且渠等薪資轉帳存摺上並未記載轉帳公司名稱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查證後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綜合上情,可得確知與證人李雅萍有僱傭關係者,係遠控公司,而非光能公司。至於其餘證人則無法確認自己確屬何公司所僱用,自無從以渠等不確定之證述認定渠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3、再者,有關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系爭員工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即自陳:「這些員工當中有人是屬於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但因為遠控公司已經跳票,所以被告光能公司就幫遠控公司開支票支付薪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因為當初是遠控公司開給員工的薪水支票跳票,再由光能公司開票替遠控公司付員工薪資也跳票。上訴人陳金海是遠控公司的股東,由他以私人關係代光能公司墊款支付遠控公司的員工薪資,把光能的跳票收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簽發上述支票初始,係起因於遠控公司積欠系爭員工薪資及該公司之支票業已退票之由,非為履行其本身之薪資給付義務為是。

4、綜上以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猶不足證明96年3 月間系爭員工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僱用而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確已承擔遠控公司對於系爭員工之系爭薪資債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員工負有給付系爭96年3 月份薪資之義務云云,即不足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應係為遠控公司管理事務乃代墊系爭薪資,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復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此觀之民法第172 條規定即明。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自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關於本件上訴人代墊系爭薪資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原告(即上訴人)代墊薪資的這些員工也都有在遠控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積欠員工薪資,造成遠控公司運作也有問題,為了讓遠控公司繼續經營,原告才代墊薪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綜酌前揭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及證人所證述上訴人為遠控公司股東兼任監察人,96年4 月間接手經營遠控公司,旋於96年5 月間登記新設金遠控公司,系爭員工多數由金遠控公司接續加保等情以觀,顯然上訴人應係出於接掌遠控公司,讓系爭員工留任而為遠控公司代墊系爭薪資之用意而為,而非為與其並無關連之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薪資債務,甚為明確。準此,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予系爭員工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則,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金額,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179條前段可明。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一方,自應就對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員工負有給付系爭96年3月份薪資之義務乙節,業已析述如上,則上訴人墊付系爭薪資予系爭員工,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法律上之利益,自未構成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乏所據。

六、從而,除上述原判決判命給付已確定部分,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萬9,048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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