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4,3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同意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9 萬7,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或系爭貨款債務),給付方法:自民國97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上訴人雖亦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惟同意不於該案件主張抵銷,而另行訴訟請求,故被上訴人嗣後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共計98萬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54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或系爭票款債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上訴人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776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9 萬7,500 元及執行費78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同時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私立淡江大學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票款債權之金額遠較系爭貨款債權為高,且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系爭票款債權其中9 萬7,500 元與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收受,系爭貨款債權應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交付被上訴人,雖未兌現,惟上訴人嗣後已另行交付3 張客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該3 張客票未兌現,故應均已兌現,則系爭票款債權自已因清償(客票兌現)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票款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中2 張客票未獲兌現,應舉證證明未兌現之事實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94頁參照):
㈠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6萬4,3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兩造同意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不於該案件中主張抵銷,而另行處理。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9 萬7,500 元,給付方法:自97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9 萬7,500 元及執行費780 元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之外,同時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私立淡江大學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97 年 度士簡調字第454 號調解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收受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當時第三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及私立淡江大學對於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均未移轉給上訴人。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3頁)。
㈢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98萬1,000 元支票共6 張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均未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3 張客票,作為清償如附表所示部分票據債務之用,其中1 張面額18萬元客票,確已兌現清償。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共計98萬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零54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以系爭票款債務抵銷系爭貨款債務?(本院卷第42頁背面)。茲析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有效力,此觀諸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否認伊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系爭票款債務,辯稱所負債務業因交付被上訴人客票3 紙,均經兌現而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程序中,上訴人為與本案相同之清償抗辯,法院仍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票款債權,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本院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上訴人猶執陳詞,於本件爭執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票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已無足取。
㈡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清償系爭票款債務,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客票3紙,如該客票3 紙沒有兌現,被上訴人還是可以依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情,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誤(原審卷95頁)。上訴人所主張因其交付用以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客票3 紙已經兌現,系爭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1 紙客票已兌現),則對被上訴人否認清償部分,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3 紙業已全數兌現,自難逕認系爭票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客票兌現情形,惟無法提出客票之票據號碼、付款人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述客票發票人「國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查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8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800076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洵為無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9 萬7,500 元,惟依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款債務64萬零545 元及法定利息。兩造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債權中之9 萬7,500 元,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自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而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如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97年11月7 日始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致系爭貨款債務9 萬7,500 元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消滅債權人(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發生在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是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號│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 │ │ │提 示 日│(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商│ JA0000000│ 95年9月28日│ 150,000元│ │ │業銀行大安│ │ 95年9月28日│ │ │ │分行 │ │ │ │ ├──┼─────┼─────┼──────┼─────┤ │ 2 │同 上│ JA0000000│ 95年9月29日│ 145,000元│ │ │ │ │ 95年9月29日│ │ ├──┼─────┼─────┼──────┼─────┤ │ 3 │同 上│ JA0000000│95年10月29日│ 125,000元│ │ │ │ │95年11月13日│ │ ├──┼─────┼─────┼──────┼─────┤ │ 4 │同 上│ JA0000000│95年11月29日│ 198,000元│ │ │ │ │ 無│ │ ├──┼─────┼─────┼──────┼─────┤ │ 5 │同 上│ JA0000000│95年12月29日│ 185,000元│ │ │ │ │ 無│ │ ├──┼─────┼─────┼──────┼─────┤ │ 6 │同 上│ JA0000000│ 96年1月29日│ 178,000元│ │ │ │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