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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張又仁即大路廣告設計工程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與伊簽訂規劃設計契約,委託伊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哈拉影城進行「1F商場局部改裝」之規劃設計(下稱A案),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分「簽約訂(定)金30% 」、「開工50% 」、「完工20% 」3 期給付。嗣因被上訴人對伊之設計甚為滿意,又陸續於97年5 月19日及97年8 月14日與伊簽訂「公設區入口至中間走道」(下稱B案)與「哈拉影城票口、外觀」之規劃設計(下稱C案,與A、B案合稱系爭契約)二案,設計費分別為8 萬9,050 元、11萬1, 200元,亦均同上分三期給付。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A、B、C三案第1 期簽約定金各8 萬3,465 元、2 萬8,051 元、3 萬5,028 元。伊即先後進行規劃設計,至97年9 月15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平面尺寸圖說、立體圖、造型圖、配置圖等,並交付被上訴人,且向全體廠商進行圖說說明;繼於97年9 月24日將預算表、施工說明書等交付被上訴人。詎伊於97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之工務人員始告知相關工程被上訴人已自行發包,不採用伊之設計圖說,無須伊繼續監造。伊乃於97年10月7 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餘款共計34萬1,969 元,竟遭拒絕。
(二)伊早於97年9 月15日即完成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義務,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無從對已履行完成之系爭契約再為終止。再者,A案報價單之約定條款,其中第4 條雖有「若本案於招商期間中止,則雙方協議逕將簽約金轉為到此階段前之費用。」之內容(下稱「系爭第4 條」)。然此乃考量被上訴人招商不成功,無廠商願意進駐,避免損失過鉅而為約定,係以有此種情形致伊設計案無法進行為條件始得終止,並非被上訴人得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本件並無招商不順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第4 條」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況A案、B案、C案係各自獨立之三件契約,B案與C案並無上述「系爭第4 條」之約定,亦無此條款之適用。伊既已履約完成,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餘款。退而言之,倘系爭契約未經完成驗收或確認,被上訴人未附理由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相當於系爭契約報酬餘款之損失。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報酬餘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因所經營哈拉影城之1 樓商場需重新裝修,而與上訴人簽訂A案之承攬契約。鑑於上訴人口頭上對於設計之說明與實際上之設計圖面、施工費用、設計案等是否符合伊與進駐廠商之需求均不可知,是兩造乃約定報酬費用分為簽約定金、開工及完工3 期給付;並約定報酬費用包含圖面繪製、預算、時程控管及工程發包等事宜,上訴人並應控管總工程款不超過180 萬元。此外,並載明「系爭第4條」之內容,若上訴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未經伊採用作為施工依據,伊即可終止契約,並將簽約金轉為上訴人之報酬費用而了結雙方之法律關係。嗣伊考量影城其餘部分亦須重新裝修,乃以設計整體性為由追加規劃設計項目,再與A案相同之條件下,與上訴人簽訂B、C之追加設計案,核屬同一承攬契約。A案之約款,對於追加之B、C案亦有適用,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主張係B、C案係與A案各自獨立之契約,不適用A案之約款,實無可取。
(二)哈拉影城商場,僅為社區型之小型商場,上訴人之設計排場豪華,不符合伊及進駐廠商之需求,且僅局部改裝,不含設計費,工程費用初估即高達450 萬元,不合約定預算之要求。伊乃於97年10月1 日通知上訴人不採用其設計圖,將自行發包施作,亦無須上訴人繼續監造,亦即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第4 條」約定,斯時由簽約金轉為上訴人全部之報酬即已了結。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義務非僅設計圖面,尚包含監工義務,故系爭契約乃約定報酬分上述3 期給付之方式,是以上訴人並非完成規劃設計即屬履約完成甚明。哈拉影城之改裝工程實際上既未採取上訴人之設計案,及由上訴人予以監工施作,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餘款。又「系爭第4 條」已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契約之終止及其法律效果另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505 條、第511 條之規定以資請求。退而言之,縱伊不得依「系爭第4 條」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免為後續工作之費用,及期間轉得利益等,均應扣除,其空言原有報酬餘款即為損害云云,亦無取採。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1,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兩造先後於97年3 月3 日、97年5 月19日、97年8 月14日簽訂報價單書面(參見原審卷第10、11、12頁),由上訴人承攬哈拉影城「1F商場局部改裝」(即A案)、「公設區-入口至中間走道」(即B案)、「影城票口、外觀」(即C案)等規劃設計事項(即系爭契約),設計費總價各為26萬5,000 元、8 萬9,050 元、11萬1, 200元(均不含稅),付款方式均分為「簽約訂(定)金30% 」、「開工50% 」、「完工20% 」。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簽約定金各8 萬3,465 元、2 萬8,051 元、3 萬5,02 8元(均含5%營業稅),其餘款項則未給付。
(二)A案報價單,並記載下列條款︰
1、「本合約費用含所有基本圖面繪製、預算控管、時程控管及工程發包事宜。」(下稱「系爭第1 條」)
2、「我方將控管此改裝案總工程款不超過新台幣180 萬元(含設計費、監工管理費用、不含稅)惟前提是由我方負責承包此項工程,以利工程品質與成本控管。」(下稱「系爭第2 條」)
3、「我方為配合哈拉影城,在平面圖完成階段繪製-立面示意圖,以方便其招商。」(下稱「系爭第3條」)4、「若本案於招商期間中止,則雙方協議逕將簽約金轉為到此階段前之費用。」(下稱「系爭第4 條」)(以上1至4合稱「系爭條款」)
(三)B案及C案報價單則均未記載「系爭條款」。
(四)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將其設計完成之圖說、立面圖、造型圖、配置圖等,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44 頁)。復於同年9 月24日以同上方式交付工程報價單(總金額450 萬4,345 元)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45-55 頁)。
(五)97年10月1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務人員電話聯繫時,被上訴人之工務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自行開工,不採用上訴人之設計圖說,無須上訴人繼續監造;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餘款乙事,於97年10 月17 日函復上訴人,表明未採用上訴人之設計內容,前已通知解約(應為終止),上訴人無權請求餘款之意旨。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於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協議簡化爭點,茲依本院論述順序調整爭點為:(一)B案、C案是否同有「系爭條款」之適用?1.B案、C案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或為A案之追加項目而屬同一承攬契約?2.B案、C案如係與A案各自獨立之契約,其關連性如何?應否適用「系爭條款」?(二)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範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三)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報酬餘款?1.上訴人請求報酬餘額之條件是否已成就?2.「系爭第4 條」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該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B案、C案應為A案之追加項目而屬同一契約,亦有「系爭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相較於A案,B、C案之報價單並無「系爭條款」之記載,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自無「系爭條款」之適用等情。然被上訴人則抗辯B、C案僅為追加項目,同有「系爭條款」之適用等語。經核: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考)。
2、本件B、C案之報價單雖均無「系爭條款」之記載,然就B、C案與A案之關係,被上訴人方面負責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之乙○○證述:「第2 份及第3 份契約(即B、C案)是追加項目,條件是比照第1 份契約(即A案)。」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A、B、C三案報價單簽訂日期雖有先後之差別,且設計案名有所不同,然所設計工程內容仍屬整體哈拉影城生活館改裝工程之各部分,此觀諸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統稱為「哈拉影城改裝案」,由圖說目錄檢視,三案並未為明確之區分(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以及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報價單(參見原審卷第45-55 頁),亦總稱工程名稱為「哈拉生活館改裝工程」,將三部分設計之施作工程列於同份工程報價單,並統一計算監工管理費及工程管理費,即得明瞭。再以付款方式觀之,三案之報酬同樣分為「簽約訂(定)金30% 」、「開工50% 」、「完工20% 」三期給付。倘B、C案僅為單純之設計費用,與A案系爭條款所指工程發包、監工管理費用等全然無關,衡情,亦無與A案適用相同付款條件之必要。綜上以解,不論從締約過程、付款條件之考量、上訴人就工程項目之設計、工程預算報價之提出等各節觀之,三案顯有其一體性,實難認B、C案與A案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抗辯B、C案僅為追加項目乙節,應堪信實。準此,B、C案既為A案之追加項目,當屬同一設計承攬契約之範疇,自應「系爭條款」之適用。
(二)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包括基本圖面繪製、預算控管、時程控管、工程發包、監工管理等,上訴人僅交付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及向廠商為設計圖之說明,尚非完成履約:
1、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交付相關設計圖、預算表及施工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召集有意進駐商場之廠商進行圖說會,依設計業一般執業習慣,伊之主要工作即已完成,縱伊仍負有監工義務,係屬契約附隨義務,無礙主要義務之完成等語,並提出另案設計委託合約書影本為憑。然契約自由乃為私法上之大原則,倘當事人間所為之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屬有效,而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而工程設計及施作之個案甚多,情況各有不同,每一個案考量因素亦有差異,權利義務之內容自應依個案契約約款而定,要難一概而論。徒以上訴人所舉之另案設計委託合約書,自不足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設計業一般執業習慣乙節確屬真實。
2、本件「系爭第1 條」及「系爭第2 條」約款文字內容,已載明費用包含基本圖面繪製、預算控管、時程控管、工程發包、監工管理等事宜;由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對價之工作內涵,並非僅止於單純繪製設計圖乙項,甚屬明確。再觀諸系爭「系爭第2 條」之約定,亦可知上訴人之設計案並應配合控管改裝工程之預算不逾180 萬元之上限為是。而證人乙○○亦證稱:「我當時與上訴人談的時候,依照上訴人設計圖,整個施工完成不會超過180萬元。」、「…不論後來發包給何公司,如依上訴人的設計案,監工部分由上訴人來做。…」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 。復佐以系爭契約就第2 、3 期報酬給付條件約定為「開工」、「完工」,均與工程施作進度息息相關,顯然有關預算控管、時程控管、監工管理等事務,亦屬重要之工作內容,而非僅為附隨義務。上訴人上述主張,尚無足憑採。
3、綜此以解,依系爭約款,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工作範圍包括基本圖面繪製、預算控管、時程控管、工程發包、監工管理等項目,上訴人僅完成交付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及向廠商為設計圖之說明配合招商,自不足認為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況上訴人依其設計案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不計系爭契約之報酬(46萬5,250 元),僅改裝施作案總工程款金額即高達450 萬4,345 元(參見原審卷第45-55 頁),亦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預算上限甚鉅,亦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履約完畢乙節,即不足憑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報酬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第4 條」終止系爭契約,其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百分之70之報酬餘款:
1、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非僅止於設計圖之設計提供,尚包含預算、時程控管、監工管理等項,且其設計案並應配合控管改裝總工程款不逾180 萬元之上限,業已析述如上。復如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分為「簽約訂(定)金30% 」、「開工50% 」、「完工20% 」。解釋上,自以被上訴人改裝工程係採取上訴人之設計案予以施作,而由上訴人執行控管及監工管理事項,先後於開工及完工時各給付上述比例之款項,亦即以此為付款之條件;倘此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其餘百分之70之報酬餘款,當予究明。而上訴人依其設計案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改裝施作工程款金額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上限甚鉅,業如上述。實際上,被上訴人之改裝工程係另覓他人施作,未採取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繪製之設計圖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收到設計圖之前,就有與上訴人談到費用的部分,我們有提出有些部分是否能夠刪掉,依上訴人設計施作的費用很高,就算收到設計圖,也沒有辦法照上訴人的設計去發包,公司沒有辦法負擔這麼高的工程費用。」、「之後公司另外找別的做工程的人員,由我們公司人員指示要如何施作,並沒有用上訴人的設計案。」、「(後來實際施作支出費用大約多少?)整個包下來好像100 萬元左右,最後由廠商分擔。」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自行發包,細部設計未依其設計圖施作乙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報酬餘款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第2 期開工及第3 期完工、共計百分之70之報酬餘款,要屬無疑。
2、就「系爭第4 條」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此條款係以被上訴人招商不成功,致伊設計案無法進行為要件始得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云云。經核,關於約定「系爭第4 條」之緣由,證人乙○○並證述:「這個設計案,是有關商場的部分,費用由商場店家分擔,當時董事長有交代如果店家不同意這樣的設計或費用金額,就沒有辦法繼續,就不採這個案子,就會終止。後續有可能完全不改裝,或我們自己請外面的工人整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解釋上,此條款應以上訴人具有與招商有關因素,而不採用上訴人設計案進行施工之正當理由,為取得約定終止權之要件。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限於無廠商進駐、招商不成為要件,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為其單方終止權之約定,以資衡平。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設計案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施作工程款金額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上限,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之情,業如上述,自有足以影響廠商意願之虞,核屬與招商有關因素,而有不採用上訴人設計案之正當事由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第4 條」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 日經工務人員代表告知自行開工,不採用上訴人之設計圖說,無須上訴人繼續監造,已於當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亦如上述。系爭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第4 條」合法終止,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條款後段已約定逕將已給付之簽約金轉為至此階段前之費用,即應依此特別約定為據,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百分之70之報酬餘款。
(四)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報酬餘款之損害賠償: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報酬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其本即不得請求報酬餘款,自無因不得請求報酬餘款而生損害之問題。況如上述,被上訴人係因具有正當理由,而依「系爭第4 條」終止系爭契約,同條款後段亦已約定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事項,自無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此規定,請求相當於報酬餘款之損害賠償,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5 條、第511 條等承攬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1,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