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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興北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完畢而告終結,且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98年9 月4 日士院木民青98年度聲字第658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89號、96年度存字第191 號、96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58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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