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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代號:八九一○五),准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述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金額為44萬元,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以此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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