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所為之98年取字第1921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35 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在本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0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伊於93年間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0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處分拒絕伊之聲請,實有逾越法令之虞。爰依法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參照)。是於法院判決撤銷強制行程序時,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債權人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足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所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法院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於93年間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相對人不得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0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取字第1921號卷可稽,堪信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判決撤銷,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㈡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不得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雖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然稽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理由記載:「另上訴人(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已包括在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內,自無另行提起該部分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所提起此部分訴訟,即屬無據」等節以觀,足見此部分之請求係包括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主文內,而無另行判決之必要,故上開判決始予以駁回,而非認為相對人仍得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既已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則其雖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得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亦無礙於聲請人已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甚明。至相對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部分,則屬另一獨立之訴訟,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則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主張本院提存所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屬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