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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請人
貝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亞士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乙○○
兼上一人
上二人指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之正當原因外,即不得任意予以停止,必以債務人已聲請回復原狀、繼續審判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法院認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堪許之,此不因聲請人是否陳明願供擔保而有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係出於侵權行為手段而取得,查封之財產中所有權屬第三人所有部分,亦屬侵占,均經聲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632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如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該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3號、98年度他字第2495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偵查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7 月4 日士院木97執莊26409 字第09703241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乙○○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取償,刻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6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主張上情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當事人涉及犯罪,縱在刑事偵查中而尚未終結,亦非屬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而本院復查無兩造間現有民事訴訟繫屬之情事,則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在偵查中,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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