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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丑○○
相對人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申○○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酉○○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之2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午○○
相對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助字第三二八九號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路七十三巷六號增建之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73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路73巷6 號增建之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經聲請人委託鑑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7170元乙節,有估價執告書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所可能獲償之部分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之利息;併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案情繁簡程度,認該案得以終結之審判期間約需3 年,以及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茲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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