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1號原 告 有佳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提供42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票字第6746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本案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是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因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故此種情形,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三、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雖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票字第6746號本票裁定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此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非本案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難據之認定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