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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請人
鑫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0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0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96,5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提出所查扣物品之貨品明細及金額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是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月。,併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302,575 元(0000000 ×5%×4 1/3 =302575),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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