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仕女巧藝萬能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徐煒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84年度執全字第236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776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11月4日士院木民青98年度聲字第77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2364號、84年度存字第3321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776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