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9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1張及現金288 萬8,400 元,以上共計1,288 萬8,4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丁○部分)、一部敗訴(另二相對人甲○、乙○部分),而於民國98年6 月9 日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25號);又相對人丁○之部分,由於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