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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八九一一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花蓮企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1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8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之存款已領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附卷可稽,即聲請人已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全部權利義務。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95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97年度執字第13849 號、98年度聲字第901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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