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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集駿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項規定,所謂之法院,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參照),是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債權人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進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向該再審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25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97上易字第46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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