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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請人
九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商唐納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認許事項變更表、相對人之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暨其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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