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對人
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457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587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89年裁全字第3370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139 萬587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經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發現並無相對人公司登記,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亦因無人收受退回。顯見相對人公司自始並不存在,自無任何損害可資發生。是本件已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並不存在,自無損害可資發生為由,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然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確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僅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3年3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93年6 月1 日廢止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7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714900號函檢送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乏所據,自無足採取。

三、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88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其執行迄並未撤銷之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至明。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