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 相對人
- 前錦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