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05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