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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相對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聲請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關「相對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31號7 樓之11」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31號7 樓之1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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