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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義和木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1 號、96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96年度聲字第2441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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