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而為提存,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國98年1 月17日士院木97執全秋字第701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書(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揭意旨,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