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01號
- 抗告人
-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Alist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庚○○於抗告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召集董事會議。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對於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應由乙○○行使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金管會公告、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系統可稽;又銀行營業部並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均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法定代理人黃丕世更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辛○○(Alistair Currie);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法定代理人黃正隆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法定代理人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庚○○部分: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庚○○就聲請人與乙○○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且相對人庚○○有以聲請人董事長名義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之情事,為防止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故請求於其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禁止相對人庚○○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召集董事會,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庚○○所製作之『取消授權聲明書』為證,然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僅相對人庚○○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表示取消其原對乙○○之相關授權,未見有何以聲請人董事長身分自居而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之意思,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聲明書,顯無法釋明相對人庚○○有其所指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之情事;況參以相對人庚○○於97年2 月12日之陳述意見狀,非但未主張其始為聲請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並澄清前開取消授權聲明書非以聲請人董事長之身分所為,難認相對人庚○○有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之行為或跡象。故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庚○○有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自難認如未予禁止相對人庚○○以聲請人董事長之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召集董事會,將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亦欠缺必要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㈡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與上開相對人就聲請人與乙○○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系爭取消授權聲明書,亦僅為相對人庚○○之單方聲明,並無任何受文銀行之回覆意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不具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故此部分之假處分聲請,亦應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庚○○部分: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乃抗告人開立於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等之存款帳戶,係由抗告人與渠等金融機構簽立乙種活期存款戶或甲種活期存款戶,上開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章變更或終止授權,均應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方得為之,故相對人庚○○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應非以其是否有表明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而定,而應以該終止授權之行為是否為抗告人之董事長才有權為之,作為認定相對人庚○○有無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之標準。因此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庚○○所製作之『取消授權聲明書』,即已釋明庚○○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且就相對人庚○○就抗告人與乙○○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又因抗告人聲請公司變更登記需耗費相當時日,短期內尚無法完成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庚○○卻利用目前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仍為其名義,向相對人台北富邦龍山分行等金融機構終止授權,致相對人台北富邦龍山分行等銀行,紛紛告知仍應以原約定印鑑即抗告人公司之印鑑與相對人庚○○之印章辦理存提,並表示禁止抗告人使用乙○○董事長之印章存取款,造成抗告人無法動支相關資金,使抗告人無法使用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前已造成抗告人因融資貸款無法正常繳付產生違約金之損害,及無法支付營運所需款項、營業稅款、員工薪資,甚至使抗告人前已簽發之支票將面臨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重大損害,顯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急迫危險。因而具有禁止相對人庚○○繼續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及有使抗告人現任董事長乙○○對相對人台北富邦龍山分行等金融機構行使權利之必要。㈡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部分:相對人庚○○所製作之取消授權聲明書並未送達抗告人,系爭取消聲明書係由抗告人之往來銀行傳真予抗告人,並口頭告知因由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抗告人目前登記之代表人仍為庚○○,將依照原約定印鑑(即原留抗告人公司印鑑與相對人庚○○之印章)辦理,僅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與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函回覆拒絕配合辦理,其餘金融機構僅口頭回覆,原法院如認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抗告人與乙○○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尚應調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請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等金融機構陳述意見,即可查明,非無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顯有未洽。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事項,均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逕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抗告人如主文所示之假處分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即相對人庚○○於96年7月29日辭去董事職務,抗告人乃於同年7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然相對人庚○○竟於抗告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期間,於97年1 月15日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對抗告人往來銀行即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等銀行終止授權抗告人現任董事長乙○○對附表之銀行帳戶行使權利,造成抗告人無法支付營運所需款項、營業稅款、員工薪資、融資貸款等,抗告人前所簽發之支票亦將面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重大損害,如不及時阻止相對人庚○○此違法行為,恐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禁止相對人庚○○繼續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及使其餘相對人銀行對於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應由乙○○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之必要,並提出相對人庚○○解任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書、抗告人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相對人庚○○之「取消授權聲明書」、相對人安泰銀行96年11月26日授信通知書、 中華商業銀行96年4月11日中銀營字第0153號核貸通知、 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1月24日合金西存字第0970000296號函、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1月18日中台北字第09709200021號函、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97年1月16日安信(97)字第004號函等可稽,足見抗告人除釋明相對人庚○○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而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及其餘相對人銀行有因此而禁止抗告人使用現任董事長乙○○之印章對附表之銀行帳戶行使權利外,亦釋明為防止相對人庚○○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及為防止其餘相對人銀行對於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不准乙○○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而有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認抗告人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陳明,並提出上開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六、相對人庚○○於原審雖具狀陳稱:系爭「取消授權聲明書」是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其前基於96年7 月3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而授權乙○○代為處理抗告人於第三人所開帳戶為存取款事務云云(見相對人庚○○97年2月12日陳述意見狀第4、5頁)。 惟查依上開銀行之函件,均已明確表示,確因相對人庚○○系爭取消授權聲明書,而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存取款事務。況如非因相對人庚○○現仍登記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銀行豈可能因相對人庚○○個人名義之系爭取消授權聲明書而不同意抗告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足見相對人庚○○所為系爭取消授權聲明書實質上應已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相對人庚○○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至於相對人庚○○於原審所指抗告人於96年7 月3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仍在法院訴訟中,乙○○是否為抗告人合法之董事長,顯有疑義等語,核均屬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能解決,相對人庚○○執此辯稱其所為「取消授權聲明書」係為避免抗告人損害發生之合法行為,並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爰審酌本件禁止相對人庚○○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因相對人庚○○對於自己確已辭去抗告人董事長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件假處分,顯不足造成相對人庚○○重大損害,而其餘相對人銀行因不准抗告人使用現任董事長乙○○之印章對附表之銀行帳戶行使權利,則會導致抗告人無法支付營運所需款項、營業稅款、員工薪資、融資貸款等及抗告人前所簽發之支票亦將面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重大損害,惟系爭帳戶既係抗告人名義所開立,縱乙○○是否為董事長仍有爭議,然無論如何仍屬抗告人名義所提領,亦不足造成相對人銀行有何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庚○○於抗告人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召集董事會議。其餘相對人銀行對於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應由乙○○行使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