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徐嘉男律師
- 相對人
- 松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HN三二二八八、HN三二二八九、HN三二二九0、HN三三九四一),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440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8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國98年2 月11日士院木民國97年度聲字第1150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文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29號、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440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