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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
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1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未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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