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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
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E00二七0四、E00二七0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二0八六),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民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上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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