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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良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對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2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上開擔保金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南執孝9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667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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