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貳張(代號:HN二二三二九、HN二二三二八)、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壹張(代號:HN一五四一八)、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叁張(代號:HB二一○五六、HB二一○五八、HB二一○五七)、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有價證券貳張(NC四二五二六、NC四二五二七),共計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370 萬元之華南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述債券票息到期,需取回領息,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原命聲請人以2,366 萬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許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前提出為擔保物之金額雖為2,370 萬元,惟其此聲請變換,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應予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