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