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共 同 陳世英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世印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上 一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上 一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世印國際有限公司、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另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2 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民執全字第1759號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以上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確已於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前之98年1 月8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亦經本院依法撤銷原執行程序在案,是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