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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辰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主文所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裁定,依該裁定主文所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附表:98年度聲字第431號┌──┬───────┬──────┬────────┐│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二 │裁判費 │ 255,600元 │聲請人支出。 │├──┼───────┼──────┼────────┤│ │裁判費 │ 255,600元 │聲請人支出。 ││三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總計│ 541,200元 │ │├──────────┴──────┴────────┤│計算式: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255,600+ 255,600+30,000=541,2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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