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號
- 聲請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戊○○律師
- 相對人
- 丁○○
- 1號
號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三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受理在案,然依該判決內容,聲請人係於兩造分割共有物而分別單獨取得不同樓層之建物所有權後,始有補償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係將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直接出售予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亦向聲請人購買應有部分,根本未依前述確定判決內容分割,相對人自無權向聲請人請求補償。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12,878 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541,124 元(計算式:0000000 ×5%÷12×5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60 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60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