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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參加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6之4號、6之5號、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之建物,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被上訴人丁○○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叁元、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上訴人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己○○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段14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伊與兩造共有,民國(下同)80年間,上訴人乙○○等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將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彼等名下,上訴人等人事後簽立協議書承認伊原有之權利,伊已另對上訴人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表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應屬無據。至參加人以其已對上訴人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2宗83頁背面),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乙○○分得系爭建物2樓,並以新台幣(下同)41萬8141元補償分得6樓者;上訴人丙○分得系爭建物1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6之4號、6之5號、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為兩造共有,其中系爭1269建號至12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系爭1275建號至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系爭1278建號至12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6分之2,被上訴人丁○○、甲○○及上訴人乙○○各為18分之4;系爭14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6樓)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5分之3,被上訴人丁○○、甲○○及上訴人乙○○各為15分之4。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解決建物共有使用收益所生困難,有訴請合併分割之必要等情,求為命:(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建物1樓由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建物2樓由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建物3樓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建物6樓由上訴人乙○○取得。(二)上訴人丙○就分割結果應補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943萬6733元、被上訴人丁○○872萬6769元、上訴人乙○○753萬863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建物應予原物分割為系爭建物1樓由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建物2樓由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建物3樓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建物6樓由被上訴人甲○○取得;並定兩造應找補金額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201萬8536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83萬0632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666萬1031元)。參加人以:上訴人乙○○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彼等名下,該移轉登記依法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等語,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鑑價報告請求金錢補償並非合理,因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共用部分不應納入建物計算價值,且騎樓性質為共用部分,其面積亦不應計入,縱使計入其價值亦不應比照建物本身計算。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建物價格有部分高估、部分低估之情形,又系爭建物鄰近捷運線預定東湖站,目前附近房地價格已大幅上漲,上開鑑價報告已不符實際,同意以本院囑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及補償。上訴人丙○願意選擇一樓,上訴人乙○○選擇二樓部分並願意補償183萬6282元予分得六樓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1、2、3樓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2,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甲○○均各為18分之4;系爭建物6樓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5分之3,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甲○○均各為15分之4,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證據:建物登記謄本(湖調字卷23-50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共有物,其當事人適格。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准許。

(二)惟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釋可參。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單獨分割,而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

(三)另按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1269至1274建號部分雖經參加人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4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非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五、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原審既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而有不可分之關係。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雖僅就原判決命金錢補償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物分配部分未表示不服,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據。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而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兩造自始表明同意系爭建物合併分割,並按一人一層樓分割系爭建物,爰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採由一人分得一層樓為適當。又上訴人丙○表明希望分得一樓,上訴人乙○○希望分得二樓(本院卷第2宗84頁、96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甲○○前表明希望分得二樓(本院卷第2宗70頁背面),嗣則表示如果伊分得一樓願以1600萬元按應有部分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然為上訴人丙○所不同意(本院96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丁○○則表明希望分得三樓(本院卷第2宗70頁背面)。爰審酌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情形係作為市場使用,由上訴人丙○代表出租,收取租金5分之4,另由被上訴人丁○○收取租金5分之1(原審卷第1宗17頁),即系爭建物1樓之主要使用者為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甲○○並未使用系爭建物1樓等情,認系爭建物1樓以分由上訴人丙○取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3樓僅被上訴人丁○○表示希望分得,則系爭建物3樓以分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為適當。

(三)至關於系爭建物之二樓,其使用情形係由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出租第三人經營補習班,租金收入二人各收取2分之1,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6頁起、本院卷第1宗56頁起)。爰斟酌上訴人乙○○表明伊希望分得二樓,並願以183萬6282元補償分得六樓者(本院96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兼顧分得六樓者之利益,認系爭建物2樓分由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建物6樓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並由上訴人乙○○補償被上訴人甲○○183萬6282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甲○○雖主張上訴人乙○○曾表示系爭建物2樓之價值為每坪28萬元,願以此補貼分得6樓者云云;然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抗辯伊所指者係其他樓層亦應一併提高價格等語。經查上訴人丙○、甲○○在原審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確曾載明系爭建物二、三、六樓之估價均應提高,又所稱系爭建物2樓之價值為每坪28萬元,係引用房屋仲介公司中信房屋之估價(原審卷137-138頁);而查依中信房屋之銷售評估報告觀之,所為估價未能認係不含基地而僅就建物為估價(原審卷99-104頁);因本件僅就系爭建物為分割,則上訴人乙○○所稱系爭建物2樓之價值為每坪28萬元,是否不包含基地,顯有疑義,尚未能依此計算補償,附此說明。

六、關於系爭建物分割後之補償金額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應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及基地權利合併估價,並考量其與比較標的之樓層別效用比及位置差異作適當之調整,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8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審雖曾囑託政大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估價,惟該估價報告書係於93年11月間勘察作成,其間不動產價值已有相當幅度之變動,且所為估價,並未分算系爭建物之基地持分(見該估價報告書3頁),難認為允當。本院乃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經該鑑定人依上開規定進行鑑定,並以:系爭建物(均含共用部分─見該院鑑定報告1、11-16頁)之坐落基地並未區分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求建物合理價格,各該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基地面積除以其地上全部建物面積之和,以求算每建坪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按各該建物面積分別計算各該建物之合理土地應有部分,再按土地與建物成本價格分佔其合計額之比率,進而計算各該建物之價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憑。

(二)經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建物鑑定各建號之價格如附表一「建物總價」欄所示,爰依該鑑定結果,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之價額如下:

⒈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之價額共計3668萬4385元:

⑴系爭建物1樓至3樓部分:(42,785,316元×2/6)+(26,903,426元×2/6)+(25,588,885元×2/6)=31,759,2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系爭建物6樓部分:24,625,881元×3/15=4,925,176元

⑶合計:3668萬4385元31,759,209元+4,925,176元=36,684,385元

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丁○○應有部分之價額各計為2773萬9708元:

⑴系爭建物1樓至3樓部分:(42,785,316元×4/18)+(26,903,426元×4/18)+(25,588,885元×4/18)=21,172,806元

⑵系爭建物6樓部分:24,625,881元×4/15=6,566,901.6元

⑶合計:各為2773萬9708元21,172,806元+6,566,902元=27,739,708元

(三)依上所述,系爭建物1樓分由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建物2樓分由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建物3樓分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建物6樓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各人分割系爭建物後折算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丙○分得部分之價額高於其原有之價額,另三人分得部分之價額則均低於原有之價額,上訴人丙○應予補償,其應補償之金額如下:

⒈補償被上訴人乙○○83萬6282元:27,739,708元-26,903,426元=836,282元

⒉補償被上訴人丁○○215萬0823元:27,739,708元-25,588,885元=2,150,823元

⒊補償上訴人甲○○311萬3827元:27,739,708元-24,625,881元=3,113,827元

(四)另本院因上訴人乙○○表明伊希望分得二樓,並願以183萬6282元補償分得六樓者,乃認系爭建物2樓分由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建物6樓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並由上訴人乙○○補償被上訴人甲○○183萬6282元為適當,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18 3萬628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予准許;並就系爭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暨定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乙○○83萬6282元、被上訴人丁○○215萬0823元、上訴人甲○○311萬3827元,上訴人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183萬6282元。原審所為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丙○、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