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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陳梅欽
  • 法定代理人
    甲○○、乙○○、號5樓

  • 原告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被經濟部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19號 丁○○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95年4月10日廢止其公司登記, 有公司變更登記卷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68號),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丙○○、丁○○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60 號)確定及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68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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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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