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浩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8 號受理。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又縱債權人嗣已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惟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執行之金額者,針對超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即屬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之不當扣押,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更尚未能確定,尤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98 號亦依其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既小於假扣押執行之金額,且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中,是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