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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已執行完畢,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7年度聲字第1731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96年度存字第947號、96年度執全字第666 號、97年度聲字第1731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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