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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中國農
聲請人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蘭婷
相對人
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瀚坪即楊昇府
相對人
胡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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