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23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1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重整而撤銷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在案,現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公司重整而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惟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中,保全裁定誤載為97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且未敘明保全程序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18號)、提存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 度存字第5723號)等足以讓相對人知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是前開存證信函為不合法催告,本件聲請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