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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具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之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61 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系爭標的雖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30942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然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迄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是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返還要件,且據聲請人所陳,復無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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