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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業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8年桃簡字第761 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執行。依據前開見解,是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決定,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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