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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易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378 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59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000 元,且經聲請人執上開判決執行相對人於本件供反擔保之金額共計182,146 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59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聲請人以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必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大於或等於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始能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若前者數額小於後者,則因聲請人於保全程序所主張應保全之債權範圍並未全部存在,即已超額扣押,相對人仍有因保全執行不當而受損害之可能,不能遽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當然消滅,聲請人自仍應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果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之後,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5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88,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本案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79,000 元,及自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假扣押之範圍已逾獲勝訴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數額,而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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