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98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98年度補字第3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述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2275元,執行標的係聲請人對第三人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審酌薪資債權乃逐期發生之繼續性債權,變動性較高,倘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將來恐有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之虞,爰依上述債權金額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