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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代表法人:國際華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86F03061D 、86F03067D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86F03305C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86F01544B ~46B) ,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無實體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又相對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然其並未向本院聲報,且其原董事長許鑫鴻(原名許士軒)與公司間之委任關系自94年11月30日起已不存在,此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證。爰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7條第2 項,應以其餘二位董事乙○○及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8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配合主管機關收回有實體債券,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並依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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