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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東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M○○三三六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AM○○○三三六、AM○○○三三七),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8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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