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假處分案卷核閱,確認擔保金未經領取,假處分執行業經啟封塗銷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淑女